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相 對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相 對 人 吳登富 即富原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740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中建物部分編號2,即建號1552號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中之地面層、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聲請人多年前出資所興建,且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對
外出入口,為一獨立之建物,聲請人業已據此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自由裁量認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
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予以斟酌(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雄簡字第
9163號),固屬實在,惟查:
(一)據本院調取88年度執字第740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聲
請人之子 李欣育 前於93年間即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以93年度
雄簡字第205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認系爭建物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李欣育所出資興建),今聲
請人以系爭建物如非其子李欣育所興建,即應為聲請人自
行糾工興建為由,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
系爭建物究為聲請人或其子李欣育所出資興建,聲請人焉
有不知之理,豈有於李欣育敗訴後,復以自己名義執相同
理由再提起異議之訴,顯有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虞。
(二)又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屬執行債務人吳登富原有建築物
之一部份,為其上之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本得併予查封
拍賣等情,業經前開民事判決承審法官勘驗綦詳,並於判
決理由詳加敘明,則聲請人再以系爭建物具獨立性為由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即非無疑。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