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莊峰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19,885元整。
(二)未收利息:217元整。
(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5月13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839元(按契約
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2.又按貸款契約第14及15條,被告屢經催討,居置之不理,未依
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交易明
細表現金卡約定書暨領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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