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甲○
張欽勇
王冠儀
被 告 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有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因
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告乃於民國
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上寶公司竟於93年10
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稱與宇成公司間無生意往來,且
無債權存在,惟被告2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宇成公司雖曾開立400
多萬元之發票予上寶公司,但不代表確有付款等語。其聲明
為:確認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
二、被告宇成公司抗辯則以:宇成公司固曾於91年間與上寶公司
合作漁人碼頭之工程,惟該合作案已結束,錢並已結清,二
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上寶公司抗辯則以:上寶公司於93年底左右曾轉讓股權
,故對於之前與宇成公司之交易並不清楚云云,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對上
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遭上寶公司聲明異議一情,業據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502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未為起訴之證明,
則其聲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扣押
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使其對於宇成公司之債權
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尚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既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有生意往來一節,既據被告宇成公司自
認在卷,並提出其與上寶公司於91年11月6日所簽訂之「
淡水第二漁港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承攬合約書1份、宇成公司開立予上寶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
等件影本為證,是依上揭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宇成公司雖辯稱上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其4,360,000
元之工程款云云,並據以否認其與上寶公司間尚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宇成公司所提
出之付款證明,僅為其所簽發予上寶公司之4,360,000元
統一發票影本2紙,惟此文書之實質證明力則為原告所爭
執,衡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其主要目的係供為稅務上使用
,與實際之交易金額,並非必然一致,如他造對此文書之
實質證明力有所質疑,交易當事人自有義務提出商業帳簿
或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是本件尚難僅憑該統一發票文
書,即認定被告間有付款之事實。再查,依被告於91年11
月6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6條所示,系爭工程按階段付
款,每月底依宇成公司實際施作之情形計價,而於次月
11日-13日付款,50%現金、50%30天期票,並參酌上揭2紙
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則
綜合上情判斷,苟上寶公司確曾給付宇成公司工程款,其
給付之時間應係在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但經本院依宇
成公司聲請,向該公司往來之聯邦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等行庫,函調91年
11月7日至92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供被告辨識,其均無法
指明何筆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經檢視上揭交易明細資
料,縱將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匯入宇成公司上揭帳戶之
款項悉數加總,亦未逾300萬元,核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數相距高達百餘萬元,是上揭交易明細資料,亦難憑為
上寶公司已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宇成公司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上寶公司已全數支付宇
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宇成公司對上寶公
司仍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即有理
由,自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