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8日飲酒後,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
車,竟仍恣意駕駛P4—6438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號道路好收
54北3號電線桿前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往鎮北村方向前進
,於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力與駕駛能力之狀況下,左轉彎時
未讓訴外人 林培生 駕駛之車號00—8206號對向直行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先行,致撞擊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
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為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汽車
保險單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培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8日飲酒後,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恣意駕駛P4—6438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號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號道路好收54
北3號電線桿前岔路口處,於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力與駕駛
能力之狀況下,左轉彎時未讓訴外人林培生駕駛之直行車輛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培生之事實,亦經原告
提出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等各1份、統一發票2份
、車損照片30張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
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4年09
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0940030756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其酒後駕車,所測量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
4毫克(百分之0.254)。此外,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擊系爭汽
車,並測得上述酒測值,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23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
等證據,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訴外人
林培生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
4,已超過百分之0.05之標準,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後仍駕車,且
未讓訴外人林培生駕駛之系爭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
,使系爭汽車受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臺灣省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10
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
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培生於警詢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為70
幾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
地點屬郊外道路,速限為60公里,是訴外人林培生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訴外人林培生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認:「甲○○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
貨車,雨夜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林培生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函文與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訴外人林
培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170000元,固有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惟依
該統一發票所示,訴外人林培生所支出之170000元,其中零
件為124676元、耗材費1672元、油料費630元、鈑金20282元
、噴漆11140元、外包1600元、工資10000元(依統一發票上
之金額加上百分之5稅額後,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系
爭汽車係00年0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2月8日,業已使用
了2年5月又8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2年5月又8日,自應以2年又6月計算
,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84194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
費估定為40482元(000000-00000=40482),另加上耗材費16
72元、油料費630元、鈑金20282元、噴漆11140元、外包160
0元、工資10000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85806元
(40482+1672+630+20282+11140+1600+10000=85806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
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
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林培生於該肇事地點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上述被
告與駕駛人林培生二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過失程度輕重結果
,認被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
培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對訴外人林培
生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68645元(85806×80%
=68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給付訴外人林培生
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行使
訴外人林培生對被告之求償權時,其亦應承擔訴外人林培生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8645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
係於94年9月9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
求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45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又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124676×0.369=46005
第2年:(000000-00000)×0.369=29030
第2年後至第6個月:(000000-00000-00000)×0.369×6/12=9159
折舊額總計:46005+29030+9159=8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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