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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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聲請人 劉淑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品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費用二仟元;又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品軒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據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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