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於行經大墩十二街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第16行補充「李正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建宏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雙方過失程度、被告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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