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緩刑中)、丙○○(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竊取 張咸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丁○○、丙○○隨後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約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丁○○以電話恐嚇告知車主張咸成之兄戊○○,謂如不以新台幣六萬元贖車,將把該車解體云云,致戊○○心生畏懼,與丁○○約定交款贖車之時間,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戊○○偕其弟 張咸慶 ,依約前往屏東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由丁○○、丙○○二人將戊○○載往屏東縣○○鄉○○路○段之啟祥汽車廢車場,張咸慶則另駕車尾隨跟至,丁○○等要求交付贖款,為戊○○所拒,戊○○進入找尋未著,正欲質問丁○○及丙○○時,渠二人已駕車離去。嗣於同年四月三日零時十分許,丁○○、丙○○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0姓名不詳綽號「乙○」之男子因積欠伊債務,將該車質押交付予伊,未拿行車執照,臺中地區之電玩店都知道「乙○」這個人,但「乙○」已經死亡,且被害人指述之時間,伊人生病住院,不可能犯案;被告丙○○則辯稱:這件案子與伊無關,伊僅係搭便車,不知該車係贓車,且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當天晚上,伊人與甲○○、 徐偉侖 在新埤鄉南豐村徐偉侖的檳榔攤喝酒各云云。
二、
(一)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張咸慶指證歷歷;而被告丁○○、丙○○二人,即為恐嚇索取贖款之人,亦據戊○○、張咸慶並分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認無誤,以戊○○、張咸慶二人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戊○○更與被告二人同車前往,諒無誣攀及誤認之可能,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可考,堪信屬實。
(二)次查,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用以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被告丁○○甫於八十六年間,涉有機車竊盜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現緩刑中,就其無法確知來源之車輛,理應更加戒懼謹慎,避免重蹈覆轍,詎其竟未請求綽號「乙○」者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仍予收受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顯不合情理。況綽號「乙○」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經本院寄發傳票至被告丁○○所供「乙○」居住地址即臺中市○○街○○號,亦無人收受。被告就此有利之事證,既知其人地址,卻未積極找尋,迨至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其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凡此作為,已有可疑,嗣竟稱「乙○」者已死亡,在在難信屬實。又上開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於查獲當時,係改懸WB─三六○二號車牌,惟領用該WB─三六○二號車牌之框式自用小客車,亦為遭竊之車輛,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稽,是縱加以查詢,亦可得知其所收受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從而,被告丁○○雖另以其曾委人查詢車輛來源無疑,始寬心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三)雖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蔡本源 醫師覆稱:被告丁○○於因慢性活動性肝炎及酒精性肝病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住院治療,其體力衰弱,疲倦不堪,整日臥床,長程行動恐有困難等情,惟參酌被告丁○○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上載:「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病患係由人陪同步入,自述因感覺人很疲勞,偶有心悸的感覺,故來本院……。同年月十四日,病患精神可,心悸情形改善,班內暫無不適。同年月十五日,病患精神可,心悸感已改善,疲倦情形無;病患人不在床上休息中,注意是否有返室,續,病患已返室,但想請假回家,告知醫師後,准許請假外出,需注意返室時間;病患請假外出已返室,暫無不適之主訴,現活動中。同年月十七日,病患想請假外出,告知醫師後,准許請假,需注意返室時間;病患請假外出已返室,無不適。(二月十八日無紀錄)。同年月十九日,精神可,今早醫師看診後……。」可見被告丁○○於住院期間,顯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況上開護理紀錄就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丁○○之紀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丁○○有不在場之證明。被告丁○○堅稱其人住院,不可能犯案,惟隱埋曾請假外出之情事,益見其畏罪情虛。
(四)訊據證人甲○○、徐偉侖均附和被告丙○○之詞,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前後好長一段日子,渠二人與被告丙○○均在一起喝酒,二月十八日當天晚上,被告丙○○的確與伊二人一起在徐偉侖的檳榔攤喝酒云云,惟就一同喝酒之人及其時現場尚有何人等細節,則供述齟齬。經進而質諸何以記憶深刻,當天國內、外社會是否發生若何事件等,則俱稱不知,證人甲○○並稱:大概在一、二個月前,被告丙○○告知其涉案,伊二人回想那一陣子,伊等均在一起喝酒,是肯定被告丙○○其時在一起喝酒云云。姑不論證人甲○○、徐偉侖,獨就時隔一年餘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當天」晚上,被告丙○○與渠二人一起喝酒一事記憶深刻,已違常情,且渠二人與被告丙○○之供詞,互有出入,亦難信屬實,是無足採為對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同為恐嚇索取贖款之人,復係查獲駕駛贓車之現行犯,所辯上情,亦俱查無實據,核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堪認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致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好逸惡勞,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