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自稱為政府雇用之河川地承租測量技士,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木瓜溪河川地向自訴人佯稱其為測量技士並帶測量儀器進行測量,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被告測量及辦理承租河川地手續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於收受上揭金額後,從此無下文,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承辦河川地承租之複查工作人員告知自訴人後,始知被告並未替自訴人送件申請,且該河川地亦非自訴人之名義而係另有他人,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員即行停發他人之承租許可,被告因送件所填寫之面積不符,當然有偽造文書犯嫌,且遲未幫自訴人送件申請,收了錢卻未辦事,當然有詐欺的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三五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 劉申妹 的土地測量時,自訴人就自己走過來請伊幫自訴人測量土地,伊的收費標準是測量一筆土地一萬多元,那時候自訴人要伊測量四筆,自訴人殺價的結果伊全部只收自訴人一萬五千元,包含送件申請,伊真的算自訴人很便宜了。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前往自訴人佔有使用之河川地,伊與伊太太及自訴人在現場測量,由自訴人指界讓其測量,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就將成果圖繪製完成,成果圖上中甲○○名字是自訴人同意伊寫及蓋章,測量完畢後,因河川局有個規定,有通知伊等測量人員在河川局辦公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講習,講習內容大約是要伊等測量人員將等高線及提防樁位之高程繪製在實測圖上。講習完畢後伊就遵照上揭講習內容重填申請書,並重新繪製實測圖,正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件之前,自訴人確實有打電話問伊這件事情辦的如何,伊有照實向自訴人講,需以講習之內容做修正,需要耽誤一點時間,‧‧‧‧‧‧,河川局通知補正的正本有寄到自訴人的家中,自訴人收不到,副本有通知我,我有去找自訴人,他不相信我有送件申請,就直接到法院告我了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約定好測量及送件申請,
但自訴人卻遲遲未申請,另被告為自訴人所送申請資料所繪製之面積與實際不符,此即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
(二)、惟查,本件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水利局丙○○○○參加
協助農民覓得收費合理之測量機構繪製地形實測圖等會議,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處丙○○○○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水利九管字第三0二九號函暨該次會議議程表及開會內容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水利處丙○○○○完成送件,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水利九管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在卷足憑,且經該局職員 毛雲宣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纂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被告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因丙○○○○函邀講習而重新依講習內容繪製實測圖,於完竣後幫自訴人完成送件申請之事實為真實,核被告受自訴人委託測量並送件之行為,雖稍有遲延,惟乃為自訴人之利益,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詐欺之行為。
(三)、又自訴人復以被告雖事後幫其送件,但是其送件所附之測量圖面積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是用伊之名義送件,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既委託被告測量並送件申請,則測量圖所繪製之界線即係由自訴人指界,被告係據自訴人所指之界址依其專業繪製實測圖,縱所繪製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誤差,乃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實與被告無涉,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測量並送件申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業如前述,被告自有製作權,且以自訴人名義為送件申請,何來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