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伍萬元,約定本息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每月八日攤還,計分一八0次,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貸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之一成加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貸利率之二成加違約金,並立具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僅部分履債,經原告執行其所提供設押之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利息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借貸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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