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嗣經原告發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以延滯90天(含)以內計算為限(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1(含)元至10,000(含)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01(含)元至60,000(含)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60,001(含)元至100,000(含)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逾期未繳清本金帳款100,001(含)元至200,000(含)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0元;逾期繳清本金帳款200,001(含)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4,000元。。又被告若有未依約繳款情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付清應付帳款。詎被告至90年5月8日止,計有消費款48,474元,循環利息829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775元,合計50,078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8元,及其中48,474元自9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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