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4,334元(原告乙○○
:889,206元,丙○○65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原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丙○○,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號縣31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貿然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審理在案。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扣除健保自行負擔部分,原
告乙○○3,671元、原告丙○○6,605元,合計醫藥費用10,276元。
⒉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原告乙○○16
,000元(長興村至804醫院8次,每次2,000元),原告丙○○32,000元(長興村至804醫院6次,每次2,000元)合計48,000元。
⒊原告因傷住院及出院生活起居需由親屬看護並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情形,原告乙○○134,000元(住院7天,每天2,000元)及醫師囑宜休養復健4個月(120天×每天1000元=120,000元),原告丙○○72,000元(住院21天×每天2000元=42,000元)及醫師囑宜休養復健1個月(30天×每天1000元=3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206,000元。⒋原告乙○○原任職原泰行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705元,受
傷住院(含休養、復健)共127天,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計損失工資收入216,535元(每月薪資37,500元,每月休假8天=37,500÷22=每日工資1,705元127天);原告丙○○原任職長興育樂有限公司每日工資587元,因受傷復健共51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4,523元(每月薪資19,200元-每月休假8天=19,200÷22=每日工資873元51天)合計261,058元。
⒌精神慰撫金:乙○○及丙○○各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
⒍被告過失而損壞原告乙○○所有機車,機車毀損費用19,000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抗辯:原告醫療費才1萬多元,願賠償原告8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6年7月20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丙○○,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號縣31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貿然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被告甲○○雖曾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92年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後即未再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於96年7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內118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其前方車輛,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機車失控倒地,致原告乙○○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亦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髕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超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原告2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究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因傷至醫院治療,扣除健保自行負擔部分乙○○之醫藥費為3,671元、丙○○之醫藥費為6,605元,合計醫藥費用10,276元乙節,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4紙為證。
其中有多筆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原告乙○○250元,原告丙○○450元,係原告因本件訴訟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亦應予准許。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各收據記載治療費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原告乙○○3,671元、原告丙○○6,60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乙○○16,000元(長興村至804醫院8次,每次2,000元),丙○○32,000元(長興村至804醫院16次,每次2,000元)合計48,000元.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亦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髕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2人所受四肢部位之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鄰11號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單趟車資約1,000元至1,200元之間,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3月11日桃計客成字第98023號函足憑。
原告主張其每次來回2,000元為可採,則單程以1,0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及計算明細,為原告乙○○9,
000元,原告丙○○25,000元,參酌原告所提醫療費、診斷書記載原告乙○○看診日期為96年7月20日(去程)至7月26日住院(回程)、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共
6次去回程、1次去程、1次回程,扣除1次去程2次去回程,(因乙○○、丙○○重覆就診之日期為96年7月20日(單程)、96年8月1日(去回程)、8月20日(去回程)、
8月30日(去回程),則以其中重覆之1次去回程算入原告乙○○,其餘2次去回程及1單程算入丙○○計算),則原告乙○○部分共計為4次去回程,1回程。共計9,000元,丙○○96年7月20日(去程)至7月31日(回程)住院,97年5月9日(去程)至5月17日(回程)住院,看診日96年
8月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97年5月23日,共12次(去回程)2去程2回程,扣除1次去回程,則原告丙○○部分總計共11次去回,2去2回,共計26,000元。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乙○○9,000元,原告丙○○2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出院生活起居需由親屬看護並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情形,原告乙○○134,000元(住院7天,每天2,000元)及醫師囑宜休養復健4個月(120天×每天1000元=120,000元),原告丙○○72,000元(住院21天×每天2,000元=42,000元)及醫師囑宜休養復健1個月(30天×每天1,000元=3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206,000元。然而原告乙○○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為37,000元,原告丙○○部分則記載為41,000元。本院斟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亦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髕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結果:乙○○為第五掌(左側)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術後前幾天可能需人照料,丙○○則為左下肢慢性潰瘍,經植皮後的4-5天可能需人照料。住院中可能需要專人照顧,在家療養期間應不需人照顧,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
3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0655號函在卷可稽。參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住院共6日,原告丙○○共住院20日,原告乙○○於96年7月20日手術,而其住院期間為96年
7月20日至96年7月26日,均已包含術後5日,原告丙○○97年5月13日接受植皮手術,以術後5日即97年5月14日至97年5月19日需人照顧,然而因丙○○於97年5月9日至97年5月17日住院已有重覆計算,故應僅加計97年5月18日至
5月19日共計2日,是以原告乙○○看護費以6日計算,原告丙○○以22日計算,原告主張以1日2千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數及金額與原告
2人前開應計算之看護日不符,且2張由陳黃銀瓶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看護費用平均金額相距甚大(乙○○30日共計37,000元、丙○○20日共計41,000元),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乙○○、丙○○請求之看護費分別以12,000元(62,000)、44,000(222,000)範圍內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原任職原泰行有限公司,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員工請假證明書1份為證,乙○○每日工資1705元,受傷住院(含休養、復健)共127天,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計損失工資收入216,535元(每月薪資37,500元-每月休假8天=37,500÷22=每日工資1705元127天);原告丙○○原任職長興育樂有限公司每日工資587元,因受傷復健共51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4,523元(每月薪資19,200元-每月休假8天=19,200÷22=每日工資873元51天))合計261,058元,然而依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休養1個月,加計原告2人住院日數及需人照顧日數,即原告乙○○為1月又6日即36日,原告丙○○1月又22日即52日為適當,而原告乙○○每月薪資37,500元(每日1,25
0元),原告丙○○每月薪資19,200元(每日640元),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乙○○為45,000元(37,500+1,2506=45,000元),原告丙○○為33,280元(19,200+64022=33,28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慰撫金各50萬元;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酌原告2人及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經濟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受有前開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6萬元為適當。
⒍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修復費19,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該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所需修理費共計為19,000元乙節,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嗣應本院要求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列,然卻另將工資另加計3000元,主張總計22,000元,本院因認原告自始均主張修車費19,000,且其機車實際上並未修理,而是被機車老闆處理掉,業據原告乙○○ 陳明 在卷,是以應認原告之修理費用共計19,000元,其中3,000元為工資,16,000元為零件費用),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機車係於89年6月2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7月20日)該車已使用7年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該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費用合計為19,000元(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16,0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乙○○所有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用,其折舊後金額應為3,059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應為16,000×0.536=8,576元,第二年折舊額應為3979元(16,000-8,576)×0.536=3979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1847元(16,000-8,000-0000)×0.536=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三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8,576+3979+386=12,941元,16,000-12,941=3059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59+3,000元=6,05
9元。⒎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35,730元(
3,671+9,000+12,000+45,000元+60,000+6,059=135,73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69,885元(6,605+26,000+44,000+33,280+60,000=169,885)
㈢、從而,原告乙○○、丙○○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135,730元、1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9月17日)翌日起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除原告乙○○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外,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就此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惟原告乙○○所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部分不及於「毀損」,且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乙○○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應依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序繳納裁判費,爰依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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