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晚上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即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紅燈亮後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仍為綠燈,惟當時正值塞車其在綠燈時即停在停止線前,而後轉為紅燈即被開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
揭時間,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即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設於該交岔路口之照相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設置於前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感應
線圈,共設置有4個(2個車道各2個),其中2個感應線圈下緣設置在停止線的上緣處,且感應線圈會在紅燈亮起後,始自動偵測感應並拍照存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違規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該圓形紅燈亮起15.6秒時,車身超越停止線,且於圓形紅燈亮起16.6秒時,車輛仍略為向前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07793號函、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埋設該線圈之公司)98年5月11日志字第09BD2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採證及照片2幀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違規車輛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未確實將車輛停止在原處停等,並因車輛移動而輾壓感應線圈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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