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原告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代理人庚○○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553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553元。嗣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2,553元。㈡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2,553元。㈢就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就變更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緣於96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原告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竹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於該門市一樓營業廳電動門處遭 長木梯 由後方重擊左後腦部致短暫昏迷,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乃於97年3月5日向本院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偵查後,對訴外人 居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新公司)員工 林進文 提起公訴。嗣於97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前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竹北門市是為辦理中華電信之業務,並於其一樓營業廳遭不法傷害,故列中華電信公司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97年12月12日,於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審判長提議和解,其中居新公司以精神慰撫金88,000元及將原告醫療單據正本交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友邦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來進行和解,並定98年1月20日再開庭進行和解;98年1月20日庭訊中,確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取得原告醫療單據正本及轉交友邦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申請醫療理賠金額為62,553元,並成立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乙○○科長亦很有誠意說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保營業意外險,願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62,553元,且已於出險中,此足以認定中華電信公司是有誠意並應該賠償傷害醫療費用。再者,自本件保險理賠送件至拒絕理賠期間,中華電信公司未主動告知理賠結果,以推拖之態度搪塞原告,且推回已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居新公司,並要原告轉向居新公司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全漠視其應擔負之責任。嗣原告竭盡心力電詢友邦保險公司,該公司才於98年2月27日發文拒絕理賠。另98年3月4日下午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協商,該公司竟然表示就算要賠因無此預算也無法賠起,惟傷害醫療費用62,553元並非無理要求,也非被告無法承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貴為電信業龍頭拒不給付,實令人心寒亦無法接受。況且原告係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廳內電動門內遭木梯擊中,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統一超商是共用一個門口,是原告非於營業廳外受傷,此有離職保全人員可證明。原告當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同意和解是因同情訴外人林進文,並認為中華電信公司一定會理賠,未料會有今日拒賠結果,是基於和解本於誠實信用,原告被拒絕理賠一事已違反善意和解。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當庭庭訊筆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2,553元。㈡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2,553元。㈢就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⒈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業經雙方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稽,準此,縱認原告據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本件於前案既已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後段及3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復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依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應
履行者係「指派專責人員庚○○陪同原告處理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並未擔保原告獲得理賠之責,亦非如原告所稱「應賠償傷害醫療費用」云云。且查於97年12月30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已主動向友邦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提出申請,是否屬理賠範圍,該公司之答覆為需檢附醫療費單據正本申請;97年12月31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原告取得醫療費單據正本後,親送友邦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襄理 高明煇 ,由其再轉請臺北總公司辦理;98年1月20日開庭時,據營運處訴訟代理人乙○○回報公司,法官當庭表示是否構成理賠,尚由不得法官或中華電信公司,此係保險公司之職權;98年2月4日,被告收到法院和解筆錄;98年2月5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訴訟代理人乙○○履行其於98年1月20日開庭承諾予原告儲值卡事情,遂購買儲值卡後連同收據寄至其住處;98年2月5、6、12及13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多次與友邦保險公司臺北總公司理賠部戊○○小姐就理賠事宜聯繫,希望該公司能補貼醫療費予原告;98年2月13日,友邦保險公司表示確定無法理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即要求友邦保險公司以書面資料答覆;98年2月16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轉告原告無法理賠,原告不滿友邦保險公司之處理,乃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索取友邦保險公司理賠部戊○○小姐電話溝通。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和解成立後,即已向友邦保險公司提出「商業險出險通知書」協助處理理賠申請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尚另致贈500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張表示慰問,足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是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賠償醫療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友邦保險公司則以:⒈原告遭長木梯由後方重擊左後腦部致短暫昏迷之事故發生
非肇因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而是居新公司,居新公司施作工程之定作人係統一超商承攬人係居新公司,且發生地點係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外,梯子亦是居新公司所有,原告未舉證其係在營業廳內受傷,實不符合保險理賠之意外事故;況被告友邦保險公司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非居新公司之保險公司,亦未參與97竹簡附民67號之和解及98年1月20日之刑事開庭;再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來申請理賠,被告友邦保險公司亦有向原告解釋因本件事故不符合理賠範圍,且原告與加害人居新公司及其雇員已和解,直接加害人居新公司業已完成賠償,縱使被告友邦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後,亦無法向直接加害人居新公司之保險公司求償等語置辯。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起訴請求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是否因兩造間前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l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62,553元賠償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履行97年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請求被告友邦保險公司給付62,55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2日9時50分許至中華電信公司竹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嗣遭訴外人居新公司員工林進文因使用居新公司所有之長木梯不當,而令木梯由後方重擊左後腦部致短暫昏迷受有傷害,嗣原告與訴外人居新公司、林進文、 楊駿榮 、 馬世忠 及被告中華電信就傷害事故達成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等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友邦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書、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掛號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7年10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因管理上之人為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並因此額外支付醫療費用,且受有勞動力減少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賠償原告1,176,696元及利息,雙方於98年1月20日就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指派專責人員庚○○陪同原告處理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原告其餘請求則拋棄,有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上人為疏失導致原告受傷,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62,553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據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案件之訴訟上和解內容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以此復提起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訴訟,應非違法,此部分得於本案中認定之。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乙○○科長很有誠意說明中華電信公司有保營業意外險,願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62,553元,且已於出險中,足認中華電信公司是有意思且應該賠償傷害醫療費用,再者,原告當初同意於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和解是因為同情訴外人林進文,並認為中華電信公司一定會理賠云云,為此依前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償付62,553元之醫療費用。惟:
⒈按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應指派專責人員庚○○陪同原告處理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自該項文義客觀解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承諾陪同申請理賠,未含有擔保原告必獲得友邦保險公司理賠之意思。再查,本件事故是因為訴外人林進文未注意必要防護,於施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作之工程時,致居新公司所有之木梯倒落砸傷原告頭部,此有本院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簡易判決處行書及訴外人林進文於本院98年竹簡字第11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7年12月12日當庭自白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傷害之直接加害人為訴外人林進文及居新公司,而統一超商為該工程之定作人至為明確,準此,在原告既非直接加害人,亦非工程定作人之情形下,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和解筆錄客觀文義外,尚有承諾負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之意思。另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乙○○科長雖然於本院97年竹簡字第11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8年1月20日當庭陳述:「(有何意見?)答:中華電信有投保責任險,已辦理出險,我們有將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相關證明提供給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通知告訴人後續理賠事宜,我來開庭前還有催促保險公司務必儘速處理」、「中華電信會指派專責人員庚○○全程陪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處理理賠程序,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而不致有羞辱情形產生。並提供價值1千元紀念電話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惟該等陳述僅同意陪同原告申請保險,均未承諾保險公司對於原告之申請案必定通過,或如不通過則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全權負責理賠之意思,堪認與系爭和解筆錄上開文義解釋相符,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辯稱未曾向原告承諾一定理賠其損害等語,應非虛構。況依照常理經驗可知,保險理賠除申請人檢附相關單據證明外,尚須經過保險公司層層審核認定符合理賠條件後始提供理賠服務,並非申請人即被害人自我認定屬於保險範圍即可算數,或被保險人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權決定之事項,因此,自無從將上開「中華電信有投保責任險,已辦理出險」、「我(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來開庭前還有催促保險公司務必儘速處理」等語作為認定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善意和解之依據。綜上,原告主觀認知醫療費用62,553元應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擔保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會如數理賠,否則將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責支付之內心意思,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認知未必相符,復未行諸於外,自難以之作為解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仍應以上開調解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第4項之和解內容,並未課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負責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
⒊再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本件理賠事宜於97年12月30日
主動向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提出申請;又於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取得醫療費單據正本後,親送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襄理高明煇,由其再轉請臺北總公司辦理;且分別98年2月5日、6日、12日、13日多次與被告友邦保險公司臺北總公司理賠部戊○○小姐就理賠事宜聯繫;並於98年2月1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友邦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之事項等情,以及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於98年2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拒絕理賠之理由一節,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友邦保險公司
98年2月27日通知文件、友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書附卷可憑,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98年1月20日之開庭筆錄核閱無訛,是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經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2,5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上之和解,既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止息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就其本質論之,與民法上和解無殊,僅係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授命法官前為之,是訴訟上所作成之和解筆錄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和解當事人以外之人自不受拘束,合先敘明。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林進文、居新工程、楊駿榮、馬世忠等人,此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友邦保險公司主張其未參與系爭和解且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無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應屬有據。況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內容係針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助義務而非理賠義務,承如前述,更遑論僅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保險公司之被告友邦保險公司對原告有何理賠義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2,553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友邦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2,5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