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先前於92年5月20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於同年5月24日16時5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55分、57分許」;證據欄應另補充「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金訊業字第0960001663號函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至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甲)取得被告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退還土地稅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 吳美 瑱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 吳美瑱 於92年5月24日下午4時55分、57分許,先後轉帳匯款2筆分別為9萬9999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某成年甲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前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0樓居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據報紙廣告內容,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5月間某日,以自稱國稅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吳美瑱佯稱:「土地稅款退稅,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完成退稅」云云,致吳美瑱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6時56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2筆分別為9萬9,999元,共計19萬9,99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經吳美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瑱於偵查中之結證。
⑶被害人吳美瑱遭詐騙匯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⑷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10日【97】一新竹字第081號
函、98年1月5日(98)一新竹字第00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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