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39歲民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而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依據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址及限制住居地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復核與具保人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相同,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本院筆錄、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該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於刑事被告保證書記載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雖為「基隆市○○街○○○號5樓」,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則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應依本院當庭諭知之地址認定,非以刑事被告保證書之記載為準,聲請人既已對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即「基隆市○○街○○○號15樓」合法傳、拘無著,即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被告。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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