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牛稠埔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因見 龔秀 說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乃徒手予以竊取,留供自己騎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甲○○乘騎該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道路上,為警當場逮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VWJ─七九0號機車停放○○○鄉○○道路旁很久了,外觀破舊,以為是別人報廢遺棄的機車,才牽去修理騎用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機車,業經所有人龔秀說之妯娌丙○○領回之事實,已經丙○○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則被告取走該機車時,機車上既懸掛有車牌及插有鑰匙,該機車顯係尚屬他人持有支配之動產,而非報廢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空言辯稱該車外觀破舊,以為是別人報廢遺棄的機車乙節,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另犯附表編號
一、二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一併犯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本件係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尚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之引擎,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引擎號碼E─五O三二O二號的引擎時,該引擎已生銹且沾滿泥土,以為是報廢的引擎,才會撿拾裝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使用,至於E─O七O三O三號引擎,其拆解的是引擎的汽缸,不是引擎,當時是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高雄縣○○鄉○○村○○路台塑抽水站之產業道路旁很久了,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機車,才會帶螺絲起子、T型板手、梅花板手等工具拆解其上的汽缸,並非竊盜,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竊盜是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YQP─二0九號機車年份為一九八八年,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騎該車○○○鄉○○○○號道路故障停放路旁,因工作忙未載回家修理,直到警方通知才知失竊,因此未報案等語。足見上開機車係已有十一年之老舊,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方通知才知機車失竊,然告訴人停放老舊之機車於山路旁,不加聞問達七月之久,顯見告訴人有丟棄該機車之意思,至為明確。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伊失竊機車之地點係高雄縣大樹鄉大非○○○區○○道路,不是義守大學旁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張忠良 於原審證述:被告稱YQP─二0九號機車在撿到時有見已被人拆卸過,他只卸下引擎帶回來等語。足見上開機車係於不詳時間,為不詳姓名於大非○○○區○○道路竊走,嗣加以拆解並遺棄於義守大學附近路旁,被告路過該處誤以他人丟棄之機車,乃撿拾該機車之引擎,尚難遽認被告竊取該機車引擎之意思。
(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YQO─0二二號機車是我婆婆 鄭洪美月 所有,本來是我在用。八十七年底員工 蔡忠平 向我借此機車,後來告訴我說機車壞了丟在外面,我婆婆當時說該機車已經破舊了,不要了,我們就沒有再去帶回來等語。由上可知,上開機車已係所有人丟棄不要之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台塑抽水站旁之產業道路上,拆卸該所有人丟棄不要機車之汽缸,難認被告竊盜。
(四)由上觀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竊盜,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陳中和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財物處置│├──┼─────┼───────┼────────┼────────┼────────┤││八十七年九│高雄縣大樹鄉三│徒手拆解乙○○失│機車引擎一個│將竊取之引擎換裝│││月中旬某日│和村義守大學旁│竊車牌號碼000││於竊得之VWJ─││││├─二O九號輕型機││七九O號機車上使││一│││車引擎一個(引擎││用│││││號碼E─五O三二│││││││O二號),予以竊│││││││取│││├──┼─────┼───────┼────────┼────────┼────────┤││八十八年四│高雄縣大樹鄉和│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機車引擎一個│將竊取之引擎置於│││八日上午九│山村和山路台塑│、T型板手、梅花││竊得之車牌號碼0│││時許│抽水站之產業道│板手等凶器,拆解││WJ─七九O號輕││││路旁│鄭洪美月失竊之車││型機車上,未及載││二│││牌號碼YQO─O││離,即被當場查獲│││││二二號輕型機車之│││││││引擎一個(引擎號│││││││碼E─O七O三O│││││││三號),予以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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