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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