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某賭場擔任圍事工作,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制式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與其所任職賭場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持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自該賭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放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悅舞廳」對面停車場遇警員巡邏,警員見乙○○深夜獨自在停車場走動,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走近乙○○時,乙○○因緊張將裝置槍彈之手提袋掉落地上,警員撿起發現手提袋沉重且觸摸到槍把,經打開手提袋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護人抗辯:警詢筆錄之詢問及製作係由同一個警員
一邊詢問一邊打筆錄,打好筆錄後,叫被告照著念才開始錄音,警員很兇,警詢筆錄是先跟警員討論後再依討論的結果打字,非被告任意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判斷: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
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在警詢時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詢問
,當時因怕害到其他人,所以警員開始做筆錄後,就自己一個人扛下來,警詢筆錄有依陳述紀錄,賭場的人稱被關的時候會按月給予安家費,後來找老闆,卻置之不理,警察不知上情,這個案子當初確實是自己決定要扛起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與證人 陳彥霖 在本院證述「查獲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後,詢問被告槍枝來源,被告一開始無法交代槍彈來源,支支唔唔的要求打電話,講完電話後就承認扣案槍彈是他的」之證詞相符,且被告於9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於凌晨4時19分25秒確有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發話,並接續有戊○○、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考量當時之情況,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是由司法警察陳彥霖1人詢
問並製作,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再依筆錄記載內容錄音等情,雖據證人即警員陳彥霖、 陳樹曦 證述在卷,及有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非由不正方法而取得,,則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上非惡意、客觀上尚無侵害被告權益、及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年籍資料,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陳樹曦、陳彥霖於9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執行全轄區的巡邏勤務,見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悅舞廳」對面停車場之道路行走,於見到巡邏警員有意閃躲,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時,被告因緊張將裝置槍彈之手提袋掉落地上,經警員撿起發現手提袋沉重,且感覺摸到槍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樹曦、陳彥霖在本院證述明確,即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依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檢查該提袋,是扣案之手提袋及槍、彈係警員合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卷內其他文書、照
片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些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槍彈為其所有,辯稱:當時是向同事己○○借車接客人(賭客),回來時,在停車場因車沒停好警員可能覺得可疑上前盤查,警員陳樹曦在車上右座位下方找到裝槍彈的提袋並摸到槍,就通報另一個警網過來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順便把我帶回派出所,槍彈係在己○○之車上查獲,非在其身上查獲,槍彈係賭場所有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9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中悅舞廳」對面停車場之巷子行走,見陳樹曦、丙○○○○巡邏車,有躲閃之情形,警員覺形跡可疑,而下車上前走近被告欲盤查,被告因緊張致攜帶之手提袋掉落地上,丁○○○○撿起發覺手提袋沉重並觸摸到槍把,打開手提袋檢查而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當時詢問被告槍枝來源,被告支支唔唔不太敢講,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是坐警車回派出所,在現場時不知被告有開車,沒有查車,搜索被告身體也沒有搜到鑰匙之物,亦無拖車回派出所之事,到派出所時,被告無法交代槍彈來源,要求打電話,講電話後被告就說槍、彈是他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樹曦、陳彥霖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3日、12月30日審理筆錄)。
⒉而被告及證人己○○、戊○○3人於94年6月間均係在賭
場擔任圍事之同事,賭場圍事的人都知道有這把槍的出現,戊○○在賭場曾把玩過這把槍,惟否認槍彈為戊○○、己○○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查在賭場擔任圍事工作,並非正當之工作,證人戊○○無杜撰在賭場工作之必要,而於現今槍枝氾濫之情況下,賭場之人持有槍枝為所常見,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述扣案槍彈係賭場所有應可採信。再參證人陳彥霖證述「查獲本案後被告一開始無法交代槍彈來源,支支唔唔的要求打電話,講完電話後就承認扣案槍彈是他的」之證詞,暨被告於查獲後確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發話,併戊○○、己○○接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於本院供承「這個案子當初是我自己決定要扛起來」、「那天我接到電話去帶人,在後不到10分鍾我就被查獲,他們說關的時候會按月給我安家費,後來我找老闆,老闆說這不關他的事」等情,被告自賭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扣案槍彈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應係因賭場之人允按月給予安家費,衡量結果為免再牽扯出他人,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槍彈為其所有,而關於槍彈係約10年前在南投向綽號「 小胖 」男子購買等語,應屬杜撰,均無足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先則稱扣案槍彈係戊○○所有,已為戊○○所否認,後又改稱係賭場所有由戊○○保管等語,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槍彈係戊○○所交付,併予敘明。
⒊至扣案槍彈究在被告身上或在車上查獲一節,查:
①己○○亦在賭場擔任圍事,負責監看監視器及替客人遞
送茶水等工作,其駕駛三菱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上班時會將汽車鑰匙交給在賭場樓下接待客人及觀察情況的同事,以該車供賭場作為接送賭客或監視警方之工具,上班時間係晚間9時30分起至散場為止,最後要下班時賭場工作人員會將鑰匙交還己○○,每天都開車回家,曾經有人把外套、手機之類的東西留在車上,但沒有人有遺留過皮包、皮夾、手提袋之類的東西,94年6月18日被查獲當天在樓下負責的人是戊○○,當天早晨6、7時下班前,戊○○已將該汽車鑰匙交還己○○等情,有證人己○○在本院證述之證詞可參(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②扣案槍彈既係賭場所有,則不可能任意放在己○○之車
上,縱或賭場之人駕駛己○○之車輛並攜帶槍彈外出,以槍、彈如此重要之物,亦不可能隨意遺留在車上,況己○○證述並未曾見過有遺留過類如扣案之皮包或手提袋之物在車上。被告辯稱不知有該槍、彈,槍彈原本係放在己○○車上等語,已難採信。
③又一般如係在車上查獲槍、彈,依警方辦案之處理方式
及經驗,會先查該車之車主,看駕駛是否即是車主,也會請支援警力來拍照攝影,車子也會先拖回派出所做詳細搜證,本案查獲當時並未查車、扣車等情,有證人陳彥霖之證詞在卷可稽,是如係在車上查獲槍彈,不可能不對車輛做簡便之採證工作,然本案卷內查無任何車輛之資料或紀錄,已可見並無查車之情形。再被告於94年
6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凌晨4時19分25秒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有撥出發話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彥霖證述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要求打電話之證詞相符,是被告於凌晨
4時被查獲,至4時19分許已被帶回派出所,於5時5分許至6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始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警詢筆錄之時間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點名單之時間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22頁)。而依己○○證述於94年6月18日上午6、7時許下班前戊○○已將汽車鑰匙交還並稱車子已開回賭場,則若果槍彈係在車上查獲並將車拖回派出所,顯不可能於該日上午6、7時許開回賭場並交付汽車鑰匙給己○○,再參警員陳彥霖證述當時在被告身上並未搜獲有汽車鑰匙,可見被告辯稱係駕車回賭場在停車場要停車未停好而在車上被查獲云云顯然不實。證人陳樹曦、陳彥霖證述係在被告身上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扣案之槍、彈,當時不知有何車輛,並無查車、拖車回派出所之事等語堪認屬實在。本案扣案槍彈乃甫自被告身上掉落即遭查獲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槍彈在車上查獲及將車拖回派出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⒌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97179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扣案手提袋及槍彈照片6張在卷可參。
⒍綜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為警查獲之事證明確
,扣案槍彈雖屬賭場所有,然被告自賭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扣案槍彈而攜帶外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目前社會槍枝氾濫,在賭場擔任圍事工
作持有槍彈,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係裝置槍彈所用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自賭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該槍彈及該手提袋,該手提袋堪認係屬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所有、供犯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