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鈞院94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鈞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按減刑條例立法過程及精神,經減刑後可以易科罰金的部分,法務部早有很多配套措施,會主動處理,而本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並繳完易科罰金,與鈞院裁定並無二異。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於97年3月12日再發執行命令,先是片面否認減刑程序,又對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合法代執行完畢乙事,未說明採認或不採認之理由,異議人迄今亦未接獲撤銷或更為處分原代執行事項。惟其一再就同一案件簽署執行命令,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不合法。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諭知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以為公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移送執行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簽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雖記載「96年12月31日桃園地檢96年執助字第1628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備註:通緝到案‧併澎湖地檢96年執字第22號」等語,惟於第2頁又記載「97年2月1日桃園地檢97年執助字第212號執行分案‧備註:澎湖地檢囑託發還繳納之易科罰金‧併澎湖地檢96年執字第22號‧原澎湖地檢97年執緝字第1號」等語,足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異議人通緝到案,代收易科罰金,而以96年執助字第1628號執行結案,但因本案執行臺灣澎湖地檢署並未同意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故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異議人繳納之易科罰金,並已併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22號‧原澎湖地檢97年執緝字第1號執行。
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97年3月24日澎檢家智97執減更13字第1162號函覆本院略謂:「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之臨時款項新台幣9萬5,400元不符合相關規定,故本件尚未執行完畢。」等語,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簽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認本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上開執行命令(傳票),係就同一案件再度簽發執行命令,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誤會。故其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諭知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即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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