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 張乃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