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於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B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口紅燈左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非從經國路左轉,而係機車停於中正路之騎樓,自騎樓下來後沿中正路直行,並未闖紅燈,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司法院行政院93年12月22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上開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五、本件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裁決機關舉證證明異議人確實有舉發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請畫出你當天人站在何處?異議人如何闖紅燈?)我是從中正路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要回警察局,異議人是從經國路往南左轉中正路闖紅燈,我從後面攔停舉發開單,是直接攔停開單的,經國路跟中正路上沒有左轉燈號。」,並以藍筆於本院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標出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及方位,然於本院提示異議人異議狀所附之地圖詢以「會不會像異議人所附地圖方式行徑?因為你畫的闖紅綠燈的位置與異議人所畫的闖紅燈的位置不同?」時,證人即改口稱:「異議人是從經國路從南向北行駛,道路口轉向西行駛闖該路口經國路上的紅燈,我是直行中正路東往西的方向回警局,我剛才的地圖弄錯了,我是在她畫的開單位置攔她的,剛才地圖是錯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就異議人如何違規之情形,先後所述即有明顯之矛盾,尚難以此先後矛盾之證述,即認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情事,此外,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裁決書上所載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存在,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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