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明皓 (原名 謝宗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汪士凱 (名海法律事務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對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上述之訴訟救助效力存續中,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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