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44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元、1,960,
000元,就上開1,960,000元部分約定可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循環理財額度為81,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7月24日、96年8月24日、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33,8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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