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2月19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4萬3,05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本件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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