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
22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後,被告於92年9月1日來花蓮與原告居住十幾天後,即行蹤不明,後又改稱被告稱要到高雄找親友,直到居住期到期前三個月才回來,要求幫被告申請延期居留,但原告想等幾天再幫被告申請延期居留,結果被告隔天就離開了,現在不知去向,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原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方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離棄之離婚要件相當,已經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主張究係依何法律關係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上請求權,惟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離婚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離棄之離婚要件。惟被告甲○○與原告於92年4月29日結婚後,被告旋即於92年9月1日來花蓮與原告共同生活,因逾期居留兼非法工作,才於95年7月6日遭強制出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外,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經該局以95年8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1034510號函覆,其內容包括被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甲○○於92年9月1日以團聚名義合法入境後,因入境逾期停留暨非法打工於95年7月6日送強制出境等記載,可知被告係逾期停留,非法打工,才離開臺灣,返回大陸。顯然被告因逾期停留,不得不自行返回大陸,致無法留在臺灣。堪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被告並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婚後協議夫妻住所或聲請法院核定以臺灣為婚姻住所,易言之,原告亦可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以被告非法打被遣送回大陸,即以惡意離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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