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共同被告乙○○到案後否認犯行,而乙○○之犯罪事實及適用證據與被告甲○○間均有共通關係,遽將審判程序分離將有裁判歧異之可能,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先就被告甲○○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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