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告訴人丁○○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外,見丁○○返家,即以其所有番刀1把,朝丁○○頭部、右胸部等致命部位接續砍殺多刀,並隨即逃離現場,嗣丁○○經即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自備之番刀1把,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揮砍多刀,致告訴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疤痕共20公分)、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前胸刀傷(共12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玉里榮民醫院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7張及病危通知單、急診照片、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殺害告訴人用之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頭部、臉部及胸部等上半身部位,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器揮砍,當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且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承:當天伊就是故意帶刀要去殺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固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心神喪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顯較修正前法律規定之標準嚴苛,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第19條第
1項以定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再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金錢等諸多糾紛,告訴人也想謀殺伊,才持刀砍殺告訴人等語,然已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糾紛,不知被告持刀砍殺其之原因等情在卷,故本件被告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即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未曾看過精神方面的疾病,伊自認精神很正常云云,然依被告之輔佐人即其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精神上有問題,案發前被告有妄念,會亂講話也會亂寫字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被告平日書寫手稿、信封多份在卷可憑(存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觀之其上載有:「法官去殺黃家、安通全家殺」、「阿兵哥帶槍、民進黨注意早上10點集合帶木桿」、「國安局黃家全殺安通殺」、「司令部流(應為琉字之誤)球部隊來臺灣準備回家」等字句,均語焉不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稱:伊請求調查玉里分局的錄影帶,伊也沒有看過這個錄影帶,錄影帶只有公家機關才有,伊沒有看過,但伊知道很多案子在裡面云云(本院卷第83頁),答非所問,顯與常人有異。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對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會談時外觀凌亂,態度敵視,言語流利,情緒焦慮,自己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但由會談內容及觀察得知被告於案發前至少八年即有針對被害人有明顯被害妄想(被害人及一群提人長期跟蹤他、車子上有發報器、與被害人在玩死亡遊戲、女兒長期被國民黨控制行為等等),案發時精神症狀明顯並持續影響其判斷及行為,目前無任何病識感;含 班達 繪圖測驗及 羅氏 墨跡測驗,明顯自我控制力異常及精神病反應,目前亦有明顯被害妄想,為一妄想精神病患者,事發當時應為精神喪失(應為心神喪失之誤)狀態,需住院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95年8月25日花醫歷字第0950005178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舉止言動表現及鑑定報告判斷結果,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當庭算術表現正常,其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須他人協助或照護,而謂被告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精神疾病之型態、症狀表現各種各樣,非一而足,被告係一妄想精神病患,其精神狀態之異常表現係在被害妄想,而非智能方面之障礙,已如前述,故難僅以被告尚可正常運算、日常生活無礙等情,遽認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行為雖該當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其行為時係屬心神喪失之人,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即屬不罰,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處分屬於拘禁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21號提案暨研討結果)。而關於監護處分之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為5年,而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為3年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論處。查被告為妄想精神病患,且目前無任何病識感,需住院強制治療,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創傷,為免其精神疾病惡化再度造成社會問題,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六、至於案之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本案既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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