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原告得按月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54萬9,277元及利息2萬9,076元,合計57萬8,353元未為繳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