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94年
3月25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害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17公克,另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0˙21公克)。經查,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1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