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4,000元,並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2月10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清償之用,然經原告於93年8月23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16,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並已清償其中之190,000元部份,原告表明將另案請求,而未於本件一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上述借款金額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