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1,676,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顯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於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聲請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