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7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邱雅鈴

被告 楊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利率1%訂定),自原告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借款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10日借款後即未繳息還本,政府已於積欠本金第3個月(即借款日起第9個月)停止補貼利息,被告迄至110年11月4日,仍積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催繳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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