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黃國賢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0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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