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4包均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2244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17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3只,均沒收銷燬,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已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於109年4月1日以補充理由上訴狀,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