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峰與配偶、小孩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松江新生幹線公車),因不滿公車司機即告訴人 羅正高 未於公車站(捷運新店區公所站)前停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車後在車內之公眾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幹」之言詞,俟告訴人聽聞後停車報警處理,被告隨即與配偶、小孩下車,並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幹你娘」之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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