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品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品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2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
2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及非管制刀械1把,而非法持有上開武士刀2把」,並增列「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鍾品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2把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另案緝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報繳扣案之武士刀2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因認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僅有2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工程行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該2把刀械(編號:
0000000、0000000)經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鍾品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脚13之4號2樓之
1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品健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7、8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7千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2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當場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武士刀2把及非屬管制刀械1把。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品健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鑑驗結果圖冊乙份、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2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