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二三號限定繼承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後,為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聲請人為債務人 陳文華 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未清償此債務前,已於民國94年8月13日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已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法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9日北院 忠家靜 94年度繼字第1423號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