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偉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楊偉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係遠東商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致,原裁定未經查證即認定抗告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誠意,致協商不成立,並非真實。其次,本件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至民國108年5月21日陳報之債權本利合計1,993,226元,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縱以上開債權本金1,623,801元計算,一年利息即達243,570元,以原裁定列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減支出之餘額9,134元,抗告人一年亦僅得償還109,608元,根本難以償還本金,而與消債條例為解決債務之立法目的相悖。況且,現今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實務最多為180期、15年之清償方案,若以此估算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1,298元,將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不敷清償,原裁定違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旨,又以19年計列抗告人之償還期限,將致抗告人之必要尊嚴與基本生活無以維持。實則,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無法獲得幼兒園僱主諒解,令其自請離職,自108年10月起,抗告人僅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至多18,000元,根本無足償債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頁35至37、本案卷頁145)。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2,033,771元(此含金融機構債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勞工保險費債權及無優先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頁83至
195),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抗告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係屬真實。
(二)有關財產部分,抗告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頁27)。又其存款目前僅餘1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案卷頁181至182)。又其未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任何保險乙情,有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43)。有關收入部分,抗告人雖稱其現在擔任全職計程車司機,每月開車26日,每日平均營收2,250元至2,350元,然須支出每日車租1,000元、油錢600元,且車輛有維修需要,故實際每日平均營收僅650元至7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致本院無從就其營業收入、實際費用暨各項雜費,計算其營業「淨收入」。對此,本院審酌個人計程車業者每月收入及支出,按其營業情況各異,收支情形端賴營業人自行陳報,爰以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作為審認營業人陳報之收支情形是否足堪採信之基礎,應較妥適。參照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天營業時數為9.8小時,每月收支情形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5,447元。而抗告人自陳每天開計程車之時數為18小時等語(本院卷頁157)。可知,抗告人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28,372元(計算式:15,447×18÷9.8)。
(三)有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準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866元(12,388元×1.2)乙情,應為可採。
(四)由上可知,抗告人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8,3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13,506元(計算式:28,372-14,866)。再者,就令暫至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不論,以抗告人目前業已積欠之債權總額2,033,771元計算,抗告人至少需約151個月即約13年始可清償完畢。進者,倘再加計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就令勉力清償,迨其屆齡退休以後,恐亦難免陷於身無長物、難以維生之窘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抗告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案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案卷頁161至177),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