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毓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路燈25469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適 吳忠輝 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深澳坑方向行駛,陳柏毓之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吳忠輝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吳忠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輝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柏毓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毓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輝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暨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已顯然違反規定,更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毓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協議,且被告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之情事,有108年11月15日刑事協議書在卷可按(協議書內記載被告業已將賠償全額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等語),是原審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為其量刑之依據,仍有未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即非全然無據。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斟酌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
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