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瑞芳 民生街飲酒處上路,欲返回瑞芳員山子路現居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各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0日、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本案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然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暨其學歷(五專後二年肄業)、自陳之家境(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張永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瑞芳區聯合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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