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抗告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雖於107年4月24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