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衍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衍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07年4月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又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算,計至107年4月7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竟遲至107年4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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