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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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216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詎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D室居所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酒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吸吮甲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有關甲之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同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22張、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10052997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78043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彌封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甲飲酒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酒醉狀態下,趁機吸吮甲生殖器而為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雖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有和解書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查卷第12頁以及同上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堪值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泥醉狀態對
之為性交行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當櫃員,平均月收入6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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