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7年12月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未
繳交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迭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聲稱沒錢給付,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嗣被告於98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進入房屋
觀察,始發覺系爭房屋天花板遭被告燻黑,房屋內充滿異味
且有垃圾未清理,是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後交還原告,致令原告須委請律師撰狀向被告追償。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5元【含:⑴97年12月1日至98年4
月30日之租金50,000元,扣除20,000元押租金後,被告尚欠
原告30,000元租金;⑵代墊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共16,535
元;⑶房屋清潔費13,200元;⑷律師費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系爭房
屋照片4張、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及收據影本各1份、
律師費收據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7年12月1日至98年4
月30日之系爭房屋租金50,000元、未繳付水、電、瓦斯等費
用而由原告代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返還原
告,致令原告必須委請律師對被告追償等節,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之房屋租金3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系爭
房屋清理費132,00元,要屬有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0,000
元部分,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
98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積欠
租金,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因而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2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之律師費
用付款通知書暨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訴訟之律師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6,535元,經本
院核算卷附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及收據影本上所列金額
,原告所墊繳之電費9,025元、水費2,380元、瓦斯費3,01
5元,以上共計14,420元,是原告就14,420元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30,000+13,
200+20,000+14,420=77,62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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