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簽訂財吉寶VISA卡申請
書及財吉寶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限,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額度可動用期限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
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
款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五千二
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
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