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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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改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詎渠 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改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分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因主刑未修正,故從刑單獨比較。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均符合沒收要件,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關於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關於修正之刑法第十一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