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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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2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偵字第227號、94年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鐵盒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先後多次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或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繼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四支、鐵盒一個及吸管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江瑞炫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施用器具扣案足資佐證。且經警於上開三次時間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貳份、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壹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犯行(按即併案部份)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施用期間長達四月餘,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鐵盒壹個、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