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502號、94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撬貳支、十字鎬、一字起子各壹支、剪刀、鉗子各壹把、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汐止一帶,連續竊取 林祐君 等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玻璃窗時,因觸動警鈴,於93年12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經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陳能勝 會同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丙○○所有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現場之木椅坐墊處採獲指紋1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現場窗型冷氣口旁之鐵窗上採獲指紋1枚及折疊椅椅背鐵架上採獲指紋2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現場之陽台拉門門板下段處採獲指紋4枚,經送比對結果,均與檔存丙○○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祐君、乙○○、 郭珊伶 、甲○○、丁○○等之財物並破壞 松青 超級市場玻璃窗欲進入行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時,並未破壞被害人甲○○住處之拉門或落地窗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住處之落地窗確遭竊賊擊破,於地面遺有玻
璃碎片,另拉門之鐵條亦遭破壞而彎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勘查現場屬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4紙附卷可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第102至104頁),被害人甲○○並證稱其房子後方露台門遭破壞等語(見同前卷第28頁),足認被告所辯並未破壞被害人甲○○住處之拉門或落地窗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犯行,業據
被害人林祐君、乙○○、郭珊伶、丁○○、松青超級市場人員 蔡忠憲 等人指訴及證人陳能勝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現場照片66幀、照片影本5紙、被害人丁○○具領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員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現場之木椅坐墊處採獲之指
紋1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現場窗型冷氣口旁之鐵窗上採獲之指紋1枚及折疊椅椅背鐵架上採獲之指紋2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現場之陽台拉門門板下段處採獲之指紋4枚,經送比對結果,均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16712號、9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04346號、93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30252726號鑑驗書3件附卷足按。
㈣又查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鐵撬2支、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支、剪刀、鉗子各1把及被告用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五金工具,有堅硬或尖銳之前端,常用以破壞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項下所示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
337號卷宗核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後不知悛悔又再犯、連續多次行竊且係進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為之,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撬2支、十字鎬、一字起子各
1支、剪刀、鉗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手電筒1支、手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為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後,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日下午4時1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金杰銀樓及同日下午6時40分在台北市○○區○○路1段188號大潤發賣場冒名刷卡,並持合作金庫信用卡,於同日下午6時9分,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冒名刷卡,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辯稱:伊自被害人甲○○家中出來後,即將竊得之信用卡丟棄於路邊,並未持以盜刷等語。經本院向被告另案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台灣士林看守所及台灣台北戒治所調取被告所填寫之資料,並當庭將其上筆跡與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楊弼凱」簽名字跡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似,尚無證據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對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既已供認無諱,倘確係其盜刷信用卡,衡情似無就法定本刑較加重竊盜為輕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加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竊取信用卡後將之丟棄並未盜刷等語,應堪採信。是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嫌不足,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93年10月│台北市信義│攜帶被告所有,│手錶3支、│林祐君│刑法第321││1│14日○○○區○○路│客觀上具危險性│撲滿1個(││條第1項第2│││5時多│130號10樓│而足以對人生命│內有零錢新││款、第3款│││││、身體、安全構│台幣3,000│││││││成威脅,具有危│元)│││││││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順著未關││││││││閉之1樓大門進││││││││入10樓頂,以木││││││││椅1張頂住逃生││││││││門入口,攀爬至││││││││10樓,以螺絲起││││││││子破壞鋁門之鐵││││││││條後進入屋內行││││││││竊││││├──┼────┼─────┼───────┼─────┼───┼──────┤││93年11月│台北市信區│進入未關閉之1│乙○○所有│乙○○│刑法第320│││15日下午│ 忠孝 東路5│樓大門登上8樓│之數位相機│郭珊伶│條第1項││2││段372巷27│,搬移窗型冷氣│2台、LV名││││││弄79號7、8│後越入屋內,再│片夾1個、││││││樓│步下7樓竊取財│現金新台幣│││││││物│50,000元││││││││、印章2枚││││││││、金飾1批││││││││、郭珊伶之││││││││身分證1張│││││││││││├──┼────┼─────┼───────┼─────┼───┼──────┤││93年12月│台北市信義│進入1樓未關閉│信用卡及現│甲○○│刑法第320條││3│2日○○○區○○路1│大門登上5樓頂│金卡共8張││第1項第2款││││段147巷5│,由陽台攀爬至│、鑽石項鍊││││││弄2號5樓│5樓,以不詳工│2條、鑽戒│││││││具毀壞拉門及落│1只、金手│││││││地窗安全設備後│鍊3條、金│││││││進入屋內行竊│項鍊7條、││││││││金墜子3個││││││││、金幣3個││││││││、銀飾手環││││││││1條、墜子││││││││2個、白金││││││││墜1個、三││││││││色K金鍊1││││││││條、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手錶2只│││├──┼────┼─────┼───────┼─────┼───┼──────┤││93年12月│台北縣汐止│攜帶被告所有,│零錢新台幣│丁○○│刑法第321條││4│22日3時│市○○路│客觀上具危險性│675元││第1項第3款│││53分許│168號地下│而足以對人生命│││││││1樓│、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2支、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支││││││││、剪刀、鉗子各││││││││1把、其所有供││││││││預備行竊用之手││││││││電筒1支、手套││││││││1個,進入開放││││││││之地下2樓停車││││││││場後,開啟電動││││││││鐵門後登上地下││││││││1樓松青超市門││││││││口,以鐵撬、一││││││││字起子撬開電動││││││││遊戲機之投幣口││││││││,竊取其內零錢││││││││。││││││││││││├──┼────┼─────┼───────┼─────┼───┼──────┤││同右│同右│於竊取編號4之│未得財│松青超│刑法第321條│││││零錢後,再以相││級市場│第2項、第1││5│││同之兇器鐵撬、│││項第2款、第│││││一字起子擊破超│││3款│││││級市場玻璃窗安││││││││全設備,準備進││││││││入其內行竊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