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主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顯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誤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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