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瑪格KTV」第205號包廂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